| 作者: 来源:学习强国 发布时间:2026年01月21日16时07分 |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现行法)共6章119条,修订后6章144条,法律章节结构未作调整,新增条文28条,删去3条(其他法律已有规定或者有关制度已废止),修改96条(有的是适度调整罚款设定)。
这次修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修订工作的总体情况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部重要基础性法律,与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和生产生活联系紧密,涉及面广,适用频次高,社会关注。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治安管理处罚立法工作。1957年和1986年,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作了部分修正。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其间于2012年作了个别条文修正。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来,总体上能够满足社会治安管理需要,在新时代党领导人民创造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现行法施行已近二十年,我国经济社会情况、社会治安形势和治安管理工作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对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
适应治安管理新形势新要求,应对治安管理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一是治安管理领域出现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新型违法行为需要及时补充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明确处罚依据。二是治安管理工作中一些好的理念、机制和做法需要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三是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持续推进,治安管理智能化水平不断提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需要予以优化、完善。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工作持续了较长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被列入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有关方面在2013年就着手启动修订工作。2017年1月,公安部就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不断修改完善,公安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司法部会同公安部修改形成修订草案,国务院于2023年7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订草案。2023年8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24年6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2025年6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三次审议并通过。修订草案在立法机关审议周期也近两年,充分反映了这部法律的重要性和社会关注度。
此次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时俱进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持续巩固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良好局面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修订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考虑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治安案件量大面广、执法手段与水平等总体性情况和特点,全面总结实践经验,及时补充完善相关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利益。同时,保持现行法律规定的总体稳定,延续、维持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二是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违法行为界限,在保障治安管理工作于法有据的同时,规范公安机关依法按程序正确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三是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情节,合理设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四是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做好衔接协调。
保持总则基本稳定,重点完善有关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部分系统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处罚原则等,总体上符合全面依法治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人权执法保障等的要求,本次修改未作大的调整,主要完善了以下规定。
(一)贯彻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明确规定宪法作为立法根据
截至2025年6月,现行有效的306件法律中,共有122件法律明确规定以宪法为制定依据。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1986年制定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删去了上述根据宪法的表述,改为将宪法相关规定及精神作为立法目的直接进行表述。本次修订在第1条中明确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不是简单文字表述调整,而是强化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对本法的统领作用和通过本法实施宪法的重要体现。
本法与宪法具有紧密联系。《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33条至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上述规定必须通过本法制定实施予以落实。
同时,宪法有关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同样是制定本法的重要依据和立法目的,对于指导本法立法具有重要宪法意义和现实意义。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以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为指导具体开展修改工作,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执法工作同样应当遵循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比例原则、过罚相当等法治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规范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二)总结“两个奇迹”经验,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适应新时代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进一步强化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党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管理工作长期实践中总结出的一条重要基本经验,是长期以来坚持的工作传统。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治安案件是社会治安问题的表现形式,不能就治安看治安、就案件看案件,而是要将治安案件、社会治安放在社会治理大局中统筹谋划、整体推进,扎扎实实做好各项长远和基础性工作。
必须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总体思路;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发挥各方面主体的作用,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社会治安治理;必须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各类风险能力。唯有打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性工作,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和发挥好治安管理处罚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功能,防止简单以罚代管。本次修订在总则中强化了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同时在违法行为界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设定等具体修订工作中充分贯彻体现这一精神。
(三)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和规范治安案件调解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公安机关每年查处的治安案件数量巨大,其中很多涉及邻里纠纷或群众间日常琐事纠纷,总体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行为。
从实践情况看,各地调解结案的比例较高,有的地方占到了80%。根据修法精神,治安管理处罚工作必须注重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加强治安案件调解工作。调解的案件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并不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两种违法行为,还有“等”字,包括其他所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规定的“情节较轻”不宜简单理解为只有符合本法违法行为中规定的较轻处罚档次的行为才可予以调解。
修订中增加治安案件调解原则,规定“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防止工作中是非不分的“和稀泥”式调解或者强制、变相强制他人接受调解;增加规定,“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做好治安管理处罚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衔接,更好发挥人民调解、群众自行和解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对于实践中反映的,一方利用对方关切、以巨额赔偿为要价而导致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如违法行为人具有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合理损失等情形,符合本法第2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妥善作出处理,不因当事人裹挟而必须作出处罚决定。
(四)统筹涉外法治建设需要,增加有关涉外案件处理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维护国内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法,以地域管辖为基本原则,符合行政法的性质定位和目标功能,这一点在修订过程中予以坚持,并未修改。同时,为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相衔接,适应实践迫切需要,针对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增加规定:“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关方面提出,民航公安机关每年办理的涉及外国航空器治安案件数十起,有的涉及我国公民作为违法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航班在我国境内落地后,按照现行法规定,难以对这类案件行使管辖权。对这类案件都让航空器返航并由航空器登记国处理并不现实。有的反映,实践中在机长进行书面授权后,民航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时往往倾向于调解,避免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担心被提起行政诉讼后涉及管辖权问题。
外国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的处理也大体如此。《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63年《东京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降落地国或停靠国在具有机长移交、船长请求等条件下对有关案件予以管辖。为此,本次修订增加了针对外国航空器、船舶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处理条款,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需要我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适用本法处理,为实践中这类涉外案件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这样既遵循了行政处罚以地域管辖为原则的要求,同时也适当考虑到履约需要和实际情况而作适当延伸。本法没有规定,我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法。
适应实践情况变化,完善处罚适用相关制度
本法第二章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反映的有关情况和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了相关处罚适用制度。
(一)回应社会关切,增加规定制止不法侵害
实践中殴打、伤害案件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数量最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类型。近些年治安领域发生一些涉及防卫认定的案件,引发社会关注。一些意见提出,应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明确规定正当防卫制度,解决“被打不敢还手”的问题。从实践看,这类案件往往因当事人各执一词、互有过错和缺乏直接证据等原因,一般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在有的殴打、伤害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只要都动手”就认定互殴并都予以处罚的情况。这种动辄“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处理方式,不能做到“案结事了”,引发社会对执法公正性的质疑。其中的原因复杂,既有取证、执法成本的现实困难,也有执法观念问题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因素。
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这一条款被称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正当防卫。这一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有利于保护群众合法利益,彰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本条规定的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和条件是明确的,并不鼓励“以暴制暴”等激化矛盾的做法。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聚众斗殴等行为,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应当说,正当防卫的认定在实践中是个难题,特别是在缺乏清晰全面反映案件过程中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法增加规定制止不法侵害,对公安机关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需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视频记录、走访在场群众等做好取证工作,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对这类案情、证据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还可依法进行听证,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确定法律适用。
在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本法中也增加紧急避险作为不予处罚的情形。考虑到紧急避险在治安管理处罚工作实践中并不突出,本次修订暂未规定。
(二)总结实践经验,完善处罚裁量规定
一是补充完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增加从轻处罚的档次并相应调整部分从宽情形的表述,将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作为一项单独的从宽情形等。在适用从宽处罚裁量时,还应注意结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上述规定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同样应当适用。
二是增加认错认罚从宽规定。认错认罚从宽有利于促使违法行为人悔过自新,有利于促进案件及时办理,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办案效率。
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正确把握两点:一是从处罚实体上看,对于认错认罚符合本法第21条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或者在政策上酌情从宽处理,本法没有对其规定专门从宽幅度,而是需要结合本法其他规定和具体案件情况确定。这一点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判断也需要依照《刑法》规定和案件情况确定。二是从处罚程序上看,根据公安部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这些程序简化并未突破法律规定和要求,只是在具体执行法律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方式上,与公安机关内部对一般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相比有所简化,属于公安机关自行把握的事项,因此本法未就认错认罚的程序作具体规定。
三是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从重处罚情形延长至“一年以内”,加大对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应对新的情况,适当调整不执行拘留的规定
一是修改后规定,对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依法执行拘留。现行法第23条规定,对14—16周岁以及16—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只要年龄未满16周岁,就不会实际执行拘留;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法也不实际执行拘留,不送入拘留所。
主要考虑是,辅之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有利于避免拘留所中“交叉感染”,帮助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上升明显,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个别未成年人故意利用未成年人身份及不执行拘留的规定而频繁违反治安管理,实践中有的地方又未能做到有效衔接进行矫治教育,造成公安机关“抓了放”“放了抓”,屡教不改,有的违法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
本次修改规定,对14—16周岁以及16—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14—16周岁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不执行行政拘留的限制。对此,不是说“一定”要执行拘留,而是“可以”执行拘留,具体由公安机关根据违法情况依法决定。对于不执行行政拘留的,不是放任不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二是适当调整老年人不执行拘留的规定。2005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增加规定,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执行拘留。这一规定是考虑到人道主义,考虑到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可以对其执行其他更为合适的处罚方式。应当说,这一规定总体方向上是可取的。
但一方面,二十年过去了,人均预期寿命已由当时的73周岁提高至2024年的79周岁;另一方面,原规定以年龄“一刀切”,不能适应具体案件需要,实践中也出现了70周岁以上老年人恶性违法案件未被拘留引发社会关注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适当调整完善。
这次修订规定,70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与上述适当调整未成年人拘留规定的做法一致。这样修改后,延续了以前的立法考虑,同时也留有余地,避免一概不执行拘留,传递“法不责老”的错误信号。
此外,研究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在本章中增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处理规定。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总体上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不必与刑法相关制度比对,一般情况下对于未完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予以处罚。
统筹治理需要,审慎补充完善违法行为类型
(一)立足违法行为性质,准确界定本法调整范围
补充完善违法行为类型,首先需要研究把握好本法调整范围,界定哪些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范畴,是归本法调整事项还是其他法律法规调整事项。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由作为强制力量的公安机关进行执法是实践中一些部门、行政管理机关希望积极争取的事情。对此,需要准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范围。
1.我国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立法变迁
一是立法变迁总体呈逐步回归治安秩序本源的趋势。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是新中国成立后较早制定的法律。随着历次修改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调整范围和涉及领域,总体上呈现不断回归社会治安秩序本身,以及不断限缩和规范的过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对象本应是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本身具有较为明确的范围,类似国外刑法中规定的违警罪或者制定的违反秩序法。
由于1957年制定条例时,新中国刚成立不久,社会治理各项制度尚不完善,当时条例条文虽不多,但涉及领域广泛,除了侵害人身、财产、扰秩等典型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以外,还包括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户口管理、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出售假药、砍伐林木、非法捕鱼打猎、非法测绘、污染环境、违反文物管理、违反消防管理等。1986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减少了涉及领域,但仍较为宽泛。2005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了进一步限缩和规范,基本按照社会治安的范畴确定调整范围。
特别是随着相关领域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些领域如环境、药品、林业、文物等违法行为已在相应法律中规定,退出治安处罚。同时,即使属于公安负责的一些行政管理事项,也随着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居民身份证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制定完善,不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还有一些与治安管理密切相关属于基础性管理工作的事项如枪支、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为相应领域违法行为退出治安处罚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理解为只要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事项都纳入本法进行调整。
二是立法变迁的趋势适应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契合了民主法治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治安处罚调整范围的不断限制和规范,回归到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本源,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性质和定位是相适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名称中有“管理”二字,但实质上是处罚性法律,且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作为基本处罚手段,这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后果具有显著不同。
区分犯罪与治安管理处罚,分别将自由刑与拘留归于刑罚和行政处罚,这是我国特有的法制传统,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同时,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行政处罚与一般行政处罚在严厉程度和对公民权利影响上的差异必须予以重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进步,公民对行政机关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正当性与合比例性的关注越来越不容回避;类似刑罚的负面效应也应加以注意。因此,将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违法行为纳入治安处罚,需要极为慎重。
2.审慎把握行为性质
本法第3条没有对治安管理处罚在性质、属性上直接、正面作出定义性规定,而是采取由第三章按照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设4节并具体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立法过程中哪些行为应当被视为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并纳入本法仍具有一定弹性。
具体处理时须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该行为是否与治安秩序紧密相关,是否会对他人人身、财产、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产生危害,危害与公共性、社会性的关联如何。对于一般地将违反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制度的行为纳入治安处罚需要慎重。二是要充分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罚并一般配置行政拘留手段的特点,纳入行为的危害性应达到相当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判断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是否更为合适。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已有处罚规定。
这次修订增加的违法行为类型,总体上严格按上述标准把握:
一是增加的违法行为类型基本上均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如扰乱国家重要活动秩序,亵渎英雄烈士,宣扬、美化侵略战争或行为,违规飞行“无人机”,高空抛物,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等,属于较为典型的违反治安管理范畴。也还有个别违法行为,如考试作弊是否应纳入本法有不同意见。
二是对有关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处罚等作了删除,主要是考虑到《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其他法律中对相关行为处罚已有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在本法中增加利用信息网络非法发布制作或者销售危险物品、管制物品信息的处罚,考虑到《网络安全法》中已有处罚规定,本法不再规定。
三是对于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要求增加的一些行为,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有关教育管理制度的行为等,未再作出规定。同时,未来对本法调整范围的科学设定还需要结合本法的性质、定位、处罚特点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进一步调整完善。
(二)坚持处罚法定,合理划定处罚范围
在具体设定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条件时,注意把握三点:
一是坚持处罚法定,尽量对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清晰的规定,避免处罚范围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比较典型的是对修订草案第34条有关规定的修改处理。此外,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一些意见对修订草案第59条第2款“以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侮辱、谩骂”认定模糊,与公民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权,以及表达不满情绪、过激言辞之间界限不清,可能激化警民矛盾。后经研究删除了上述行为方式的列举。
二是尽量避免使用兜底项规定。第3章第26条至第89条对违法行为作了规定,除第30条有关寻衅滋事的原有兜底项未作删除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限缩外,其余条文均未设置兜底条款。很多条文在一条当中规定了多个违法行为,也都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如第41条有关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规定,没有规定类似“其他妨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的兜底项规定。
三是对有关处罚情形、条件作出规范、限定,合理划定具体处罚界限。如将“裸露身体”修改为“裸露身体隐私部位”;将“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修改为“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将“散布谣言”修改为“故意散布谣言”;对违规使用无线电产生有害干扰的行为,维持原来规定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前置处罚条件;在“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条件中增加“危及公共安全”,并尽量不再增加列举其他新的公共设施;将违规升放“孔明灯”的违法行为限定为具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和不听劝阻的递进式条件;在“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条件中增加“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在典当业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中增加“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等。
同时,对于修改过程中曾规定的一些违法行为,如单位违反内部安全保卫规定,参加传销活动,发现他人利用旅馆或出租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报告或者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等,考虑到相关行为处罚范围不够清晰或者处罚范围过宽,经研究,本法未再作规定。对于其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三)补充完善的主要行为
本法第三章共分四节,用64个条文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行为类型,约占条文总数的44%,是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修改过程中,主要是针对治安管理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将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违法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
1.总体情况
这次修订在现行法规定152个违法行为种类的基础上,新增30多个违法行为,同时对现有20多个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作出补充完善。
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方面,增加考试作弊、有关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从事有损英雄烈士保护等违法行为。
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方面,增加以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扯驾驶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高空抛物,违规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违规飞行“无人机”等违法行为。
三是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方面,增加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虐待老幼病残人员,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拒不执行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或者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等违法行为。
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方面,增加盗用、冒用个人、组织身份、名义招摇撞骗,娱乐场所和特定行业经营者不依法登记信息,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器材,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物品,违规养犬、犬只伤人等违法行为。
2.有关违法行为
(1)扰乱国家重要活动、亵渎英雄烈士、宣扬美化侵略战争或行为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34条对有关“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行为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草案于2023年9月1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后,引发社会关注。2023年9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办公室就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情况作出回应。有关意见提出,“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等表述,主观色彩较强,各有各的理解,其含义在立法上不易界定、在执法中不易把握,担心执法中会损害公众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生活。
经研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执法需要,不再使用“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表述,作出更有针对性、更具体的修改完善,聚焦于“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相关言行。例如,实践中发生的在抗战纪念馆、抗战遗址前,穿侵华日军军服,持日军军刀、刺刀步枪,摆拍并宣扬、传播的行为,本条不针对一般场合穿着特定民族服装的行为。同时,对有关违法行为还规定了“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处罚条件。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各方面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大家认为,修改后的条款对违法行为界定更为具体、明确,符合处罚法定的法治原则,便于执法把握,避免了担忧,总体反映积极、正面、平稳。同时,社会各界也对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做法表示认可和赞赏。
(2)依法处理学生欺凌
第60条规定了对学生欺凌的处理。第1款规定,“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该款是衔接性规定,意在强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学生欺凌的职责。“学生欺凌”的范围和认定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学生欺凌与学生间一般打闹行为的界限,防止宽泛认定,区分学生欺凌的性质和轻重程度的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2款规定:“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第119条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处理学生欺凌中的职责和违法责任作了规定,明确对于严重的学生欺凌,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本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衔接,明确公安机关对学校不按规定报告和处置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通常由教育部门作出,不是由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
本条对学校及责任人员并未增加规定治安违法责任,公安机关不会依照本条对学校教职员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条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对于学生欺凌的职责和学校处理职责,这样规定后,能更好发挥公安机关、学校等各方在协同治理学生欺凌中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
(3)违规养犬、犬只伤人的处罚
近年来,违规饲养烈性犬、犬只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关注。依法依规饲养犬只等宠物是一种权利,是特定群体的情感需要,是爱护动物的重要体现。同时饲养人也应依法依规饲养和履行看管义务,维护必要的社会安全和环境,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目前国家层面没有专门的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主要由地方进行立法。很多地方城市都出台了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养犬管理制度、养犬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各地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多为公安机关,也有的规定为城管部门,或者规定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本次修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具体的涉养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规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以及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这两种行为将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查处和处罚。适用中注意把握:
一是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具体范围,出售、饲养行为是否要审批、审批程序等,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认定,主要是依照地方立法确定,对此各地具体管理制度有所不同。
二是处罚时根据案件情况和过罚相当原则,对违规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一般先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违规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对虽不是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属于正常合法饲养的一般犬只,但饲养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如遛狗不拴绳,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处罚。
三是对涉养犬治安案件,公安机关要依法妥善处理,对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调解处理,积极化解矛盾纠纷。此外,本法没有对违规饲养的犬只、伤人犬只的处理,以及其他涉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地方立法作出规定的,相关措施依照其规定适用。
(4)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的处罚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易引发群众生活中矛盾纠纷。现行法规定,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给予罚款处罚。这次修订对该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仍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拘留或者罚款处罚。
从实践情况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情形和原因复杂,个人感受、承受度不同,执法中噪声干扰的标准、调查取证需要专业人才和设备,占用了大量警力。考虑到这类纠纷由有关基层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先行予以处理更为妥当,避免公安机关强制介入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因此这次作了上述修改,对于经其他劝阻、调解和处罚手段无法制止的生活噪声污染行为,才考虑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和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根据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由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处理。实践中,不少地方政府指定公安机关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案件处理,特别是对于邻里间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机关接受投诉和处理。
据此,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排除公安机关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本法第88条中规定的“有关部门”也不排除公安机关,具体要以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为准。公安机关及时处警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调解和劝阻,有利于防止矛盾扩大和激化,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但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是《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非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关于下一步对违法行为认定的完善
按照处罚法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要求,在本法修改完成后,实践中准确认定和把握违法行为构成,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坚持“处罚法定”,仍有许多重要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不能因为违反治安管理“事小”而忽视对其执法明确性、正当程序的要求。通过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提升治安管理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水平。
一是规范违法情形的认定。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的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具体情形认定,出台细化配套规定。如本法第26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了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处罚。审议中也有意见提出,“扰乱秩序”的规定过于抽象,群众难以知道哪些行为违法,建议细化列举。
实践中,扰序案件是治安处罚人数排名比较靠前的违法行为类型。什么样的行为情形、达到怎样的扰乱程度应当适用本条处罚,需要进一步总结作出规范。又如,适用寻衅滋事兜底项予以处罚的行为,也应当进一步规范明确。将来也可以研究规定,对适用寻衅滋事兜底项规定予以处罚的,在公安机关内部应当经过一定审批程序,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指导。
二是规范案件查处和裁量标准。本法涉及大量违法行为类型,很多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处罚幅度,且本法的违法行为大多规定了拘留处罚,因此规范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裁量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与刑法定罪量刑标准往往具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不同,实践中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标准、裁量标准存在不够统一、规范的情况。
治安违法行为虽然处罚上较犯罪行为为轻,但属于严重的行政处罚范畴,一般可能适用拘留,因此此类处罚不宜完全没有处罚门槛,而是须满足法定条件才会实施——即并非只要有相应行为即处罚。如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需要具备赌资较大的条件等。公安部有关规定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更重或者更轻处罚档次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但未对适用基础处罚档次的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大都由省、市公安机关规定或者具体操作中把握。
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同,对有些治安违法行为特别是侵害财产类违法行为规定不同查处、裁量标准是合适的,但从治安管理处罚的严厉性考虑,特别是往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角度考虑,将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裁量标准交由地方公安机关确定,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如各地对赌博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查处、裁量标准,赌博违法是实践中适用拘留最多的违法行为类型之一,此次修订提高了赌博等违法行为罚款标准,对赌博适用拘留的标准应当由执法部门作出进一步规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过去各地规定的标准。有关方面在本法修订后,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裁量标准应当进一步规范、完善,及时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三是准确查明判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涉及行业、领域广泛,有不少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有关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对治安违法行为的认定,特别是涉及行业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构成条件作进一步准确把握。
例如,对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非法传销活动,违反危险物质管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规飞行“无人机”,旅馆业违反治安管理,房屋出租违反治安管理,特定行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登记信息,典当业、废旧物品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物品等违法行为的认定,上述行业、领域都制定有相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其违法行为构成条件的具体把握需要结合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对本法规定的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必须首先查证其违反前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才能够依照本法给予处罚。
如第69条规定的特定行业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登记信息的违法行为,登记什么信息、登记信息的程序等都应当有前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前置法的规定进行违法性认定,前置法没有相应规定的不得认定违法。在这一意义上而言,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据的不仅是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数量众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坚持过罚相当,合理设置处罚措施
本次修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要求,坚持宽严相济、过罚相当,进一步完善调整相关处罚措施。
(一)规范设置行政拘留处罚
本法是规定行政拘留处罚和实际适用行政拘留最多的法律。由于本法的性质、定位和历史原因,绝大多数违法行为都配置了拘留处罚。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拘留的只有5种行为,且41%的条文规定只能处以拘留或者拘留并处罚款。从实践看,每年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数量很大,这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权保障水平提高、社会文明程度进步、人们民主法治观念不断增长的实际情况是不相适应的。这次修订虽然对原来违法行为规定的拘留并未明显减少,但在进一步规范设置和适用拘留、减少不必要的拘留方面实际上做了较大努力。
一是突出重点,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该拘留的依法拘留。本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新的予以拘留处罚的行为,如组织、领导传销、高空抛物等;提高了一些行为的拘留期限,如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活动拒不改正、公共场所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拒不改正、招摇撞骗等。
二是对原来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发生的情况、危害性等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增加拘留处罚或者提高拘留幅度,对有的违法行为适当增加较轻的拘留幅度。例如,新法第38条第2款、第41条、第78条第2款等条文在立法过程中曾加大了拘留幅度,第42条曾增加了拘留处罚种类,后经研究没有加重相关行为处罚,维持了原法规定;新法第39条、第72条、第87条等条文在原法只规定较高拘留档次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较轻档次的拘留幅度。
三是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尽量避免规定只能给予拘留处罚。现行法将近半的条文规定处拘留或者拘留并处罚款,一旦构成违法则只能处以拘留。这次修订根据实践情况和各方面意见,对有关条文增加可以择处罚款的规定,以便于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处罚种类,做到过罚相当。如盗窃、毁损财物、寻衅滋事等原来规定,不管情节轻重均必须给予拘留处罚,这些违法行为也是实践中适用拘留数量的“大户”,适用拘留的比例均在90%以上,考虑到实践中上述行为情形多样、情节轻重和危害不同,如对小额盗窃、初次盗窃、民间纠纷引起的毁损财物等,修改后增加择处罚款,可以更好适应具体案件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新法第69条、第88条等条文立法过程中曾只规定了拘留处罚,后经研究增加了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处罚;新法第32条、第34条、第46条、第56条只规定了拘留处罚,为避免适用中认为对这类行为只能处以拘留的误解,在修订中增加规定了第141条第3款,明确对上述相应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其他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才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立法之初即针对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处罚种类上较为普遍设立了拘留处罚,这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随着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范围的调整变化、民主法治的进步、社会治理措施的丰富等,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上述修改体现了区分不同情况、依法规范慎用拘留的立法精神。下一步,更为重要的是实际执法中要注意适当减少适用拘留。
从实践看,相比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群众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对立情绪严重,拘留对当事人附随后果严厉,当前执法中尚没有树立起慎用拘留的意识。执法机关需要充分认识行政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特殊严厉性,切实树立“非必要不拘留”的执法意识,研究建立相关制度,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对立面,这对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二)适度提高罚款数额
一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适当提高罚款数额上限。有的意见提出,从统计数据看,2006年至202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高了3.2倍。现行法根据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设定的罚款数额,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有所变弱,难以继续保持过罚相当,有必要适度提高罚款数额。
据梳理,现行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上限有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等6档,本次修改总体上将200元提高为500元、500元提高为1000元、1000元提高为2000元或者3000元、2000元提高为3000元或者5000元,3000元提高为5000元,平均调整为原来的2倍左右,同时维持最高5000元不变。作这样的修改,属于“水涨船高”型的调整提高,有利于发挥治安管理处罚的惩戒、教育作用,体现法律处罚的严肃性。
二是对有些违法行为,特别是营利性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上限提高的幅度则相对较大,如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强迫交易、伪造印章、倒卖有价票证、非法以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等。
根据上述精神,修改过程中针对修订草案中罚款数额的规定作了系统梳理,对不必要的加重罚款处罚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一些条文的罚款标准调整回“水涨船高”型的罚款增长,取消了修订草案中最高罚款数额2万元的规定。本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总体上是不高的,与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从行业管理角度规定的罚款相比是较低的,这符合治安管理处罚的性质定位。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第18条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单位更高罚款处罚。
(三)规定有关禁止令
本次修订对有关违法行为人增加了禁止令规定。第44条规定,对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同时责令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第50条规定,有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第84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同时对现行法第24条规定的禁止令作了完善,规定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6个月至1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第28条、第50条和第84条还专门规定了违反相应禁止令的处罚。
上述禁止令措施的性质在理论上还有不同认识,从本法规定看,有处罚的考虑,但更主要的是基于预防再违法的需要。禁止令涉及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根据本法第121条规定,对禁止令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对实施滋扰、纠缠、跟踪等违法行为人的禁止接触被侵害人的禁止令。这一规定,是针对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对他人纠缠、尾随或者进行暴力威胁,有发生人身侵害的现实危险,长期对受害人造成心理恐慌,但由于尚未作出实质的侵害他人行为或者发生危害结果,当事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也难以对其进行处罚或者约束,有的后续引发更大恶性案件。
针对这种情况,为了有效预防严重犯罪的实际发生,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禁止接触决定,实际上是一种预防性保护措施,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侵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时,一段时间的缓和期也有利于化解矛盾。对于违反禁止接触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拘留处罚,不必再去进一步查证后续是否实施了相应滋扰、纠缠、跟踪行为。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禁止接触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特别是那些已经扬言实施暴力威胁的人员,不针对并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经济纠纷、讨债行为等,更不能适用于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信访人员。作出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决定的,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程序
处罚程序是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的重要方面,对于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修订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按照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罚程序制度。一方面保障执法、维护执法,适应执法场所、设施设备和执法手段提升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另一方面总结近年来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成效和经验,与行政处罚法修改等衔接,进一步规范执法活动。
本次修订新增向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其他案件证据材料的衔接使用,有关执法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委托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询问、远程视频方式询问,检查和提取、采集有关信息或样本,进行辨认,特定情形和条件下的一人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异地执行拘留,被拘留人申请出所,治安处罚与政务处分衔接,治安违法记录封存等13项执法程序制度,同时完善了立案、传唤、询问查证、场所检查、扣押、办案期限、听证、出示人民警察证,涉未成年人办案程序、罚款收缴等多个重要程序规定。
(一)严格把握特别规定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的规定是行政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本法根据治安案件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对部分执法程序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作出适应性的调整和特别规定。这也是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数量、特点和实际执法需要,具有必要性,同时对这类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应当严格把握,坚持必要性原则,坚持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坚持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的基本精神不偏离。
1.有关行政调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层级
一是修订草案将场所检查的审批层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检查证明文件调整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扣押由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整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研究过程中,各方面提出,涉及对公民、组织人身、财产权利限制的强制措施、行政调查措施不宜降低审批层级,应当根据当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
后经研究,统筹考虑执法保障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需要,对场所检查维持了现行法规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未修改降低审批层级;对扣押也维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对行政强制法作变通规定,同时,考虑到治安案件中扣押财物一般价值不大的情况,规定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的,可以当场实施扣押,并及时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
二是对强制传唤规定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相较于行政强制法作了调整;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检查或者提取、采集有关信息、样本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内设部门、派出所正副职领导。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数量太大,强调办案的即时性,如果都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会制约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作了特别规定。
三是对本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相关程序和审批层级均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
2.关于“一人执法”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18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因此,行政执法领域不少于“两人执法”是一般原则。这一规定对于监督执法、规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治安管理执法遵循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关于“两人执法”的一般规定。同时,本次修订根据公安机关办案实际和需要,缓解案多警少压力,在有条件保障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基础上,对特定情形下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执法作出规定。根据第108条、第120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一人执法”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这是考虑到当前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很大成绩,治安管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大大提升,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公安机关设置的供两个以上执法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执法办案中心并有专人负责管理运行,均配备了录音录像及视频监控设备,相关办案流程和制度比较规范,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侵害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发生。
二是进行治安案件调解工作。
三是根据本法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适当扩大听证范围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适用听证情形作了修改完善,包括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行政拘留是否应当纳入听证,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公安部有关指导意见规定和实践情况看,未将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很少适用听证程序。
关于是否将拘留纳入听证范围是本法立法过程中各方面较为关注的问题。有些意见认为,从规范行政处罚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从与较大罚款可以听证相对比的角度,应当将所有拘留纳入听证,理论界对此已形成一定共识。有的意见特别是执法部门认为,赞成听证的必要性,但从可行性角度考虑,每年拘留案件实际数量巨大,都听证难以做到;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是充分发挥好现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暂缓执行,以及法制审核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度的作用。
针对拘留听证问题,总的来说各方分歧较大,集中聚焦在保障被拘留者人权和警力不足的现实矛盾。经研究,统筹考虑当前公安机关执法实际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妥善平衡好二者的关系,虽然不具备把所有拘留纳入听证的条件,但也不能因为执法实际困难而在保障人权方面停滞不前。本次修订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一是规定了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从目前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现实情况看,有关方面测算,根据修订后本法第23条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数量也不少。增加未成年执行行政拘留听证,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听证程序,更好教育违法未成年人守法和树立敬畏法律的法治意识。
二是规定对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治安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这种情况下是否举行听证由公安机关决定。这一规定是考虑到一些案件事实、证据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可以通过听证程序,组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民警、证人、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通过陈述、申辩、质证、辩论等听证程序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如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对于互殴案件与正当防卫的界限等复杂案件依法举行听证。
三是为了保证听证程序适用,本法还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规定听证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上述修改完善本着逐步、稳妥推进的方案,先开一些“小口子”。法律施行后,实践中要注意防范部分执法主体为减少听证而回避适用400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或者尽量不对未成年人执行行政拘留,或者变相剥夺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的权利等情况的出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修法精神,在将来配套规定进行听证的具体情形,适当增加听证适用,进一步积累经验。今后结合治安案件拘留的发展情况,再进一步研究扩大拘留纳入听证范围问题。
(三)强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近些年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重要发展,形成较为普遍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执法办案中心都配备了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监控设备,民警执法时也随身配备执法记录仪。这为依法确定有关执法司法活动同步录音录像提供了保障性条件。
本次修订,对以下五类执法活动明确规定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是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二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三是当场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四是当场实施扣押;五是依照本法规定,在一定条件、情形下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的有关执法活动。同时规定,有关执法活动未按照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还增加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设备完好运行的责任,以及规定办案人员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经验的总结,上升为法律规定后对公安机关执法提出了更高的硬性要求。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更为广泛。
对有关执法活动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时全程记录执法活动情况,强调同步性、全程性,这是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执法的一种体现,目的是保证公安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加强执法监督,避免权力滥用,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作为工作开展的合法性证明,对执法民警本人是一种保护,录音录像作为一种重要证据形式,也是依法及时处理案件的需要。
(四)规范提取、采集生物信息或样本
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害人可以进行人身检查和提取、采集生物信息或者样本。本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受到关注,有的建议对收集生物信息、样本的条件、情形等应当进一步规范、限定,防止不必要的收集个人敏感信息,造成安全风险。本条在修改过程中作了相应完善,注意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规定提取、采集生物信息或样本的前提条件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用于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限于为办理案件所必需,并未规定“一刀切”的或者基于其他目的采集生物信息或样本。
二是明确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检查、提取或者采集并未规定须征得同意,实践中对于拒绝检查、提取、采集,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可以依法按程序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三是在程序上须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四是在第138条、第139条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五)体现执法人性化
在保证治安案件及时办理和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的同时,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需求,从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执法人性化的角度作出相应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被决定执行拘留处罚的人,或者正在执行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等重要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申请暂缓执行拘留或者出所处理相关事务。
二是增加规定,在询问查证违法行为人期间,应当保证其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及其他正当需求,如按时吃药、哺乳、联系安排人员看护婴幼儿及无生活能力的近亲属,安排涉及截止日期的重大考试、报名等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避免对行为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防止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大于行政处罚本身损害的不合理情况。
三是增加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要求的地点进行等。
四是完善涉未成年人办案程序,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增加规定询问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其监护人和听取意见;并将上述规定中未成年人的年龄由“十六周岁”修改为“十八周岁”,扩大保护范围。
(六)公职人员违法的通报
修订草案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监察机关和其所在单位。对上述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研究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以下情况和意见:
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广泛、情况复杂,多为日常生活矛盾纠纷,有的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如公职人员因邻里噪声污染、违规养犬等受到警告、罚款等处罚,一律通报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不必要,也不一定合理。
二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有关规定,不是所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须给予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1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公职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给予处分,因此不必一律通报。
三是从实践情况看,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主要是通报“黄赌毒”行为,或者受到拘留处罚的行为。
根据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规定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修订后的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据此,通报范围是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属于“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并非所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体按照有关文件等规定认定和执行。实践中,公安机关查处公职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通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避免不加区分,一概通报。
(七)治安违法记录封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举重以明轻”,治安违法记录也应予以封存。
从实践情况看,治安违法记录往往会对被处罚人甚至其亲属正常社会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妨碍其求职、就业、入伍等。一些行业、单位将无违法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不良记录等作为就业前提条件的情况还较为普遍,这种对违法行为人随意附加各种权利禁止、限制的做法,多数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作为轻微违法所应当承受的责任程度,过罚并不相当,特别是有的还存在“株连”亲属的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数据,2019—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处的治安案件在800万件左右,因此治安违法记录涉及人员多、影响大,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长治久安。征求意见中各方面反映也比较集中。
为此,本次修订在总结当前实践做法和有关机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治安违法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对外公开,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的违法记录情况予以保密。这样既维护社会秩序,又给曾经的违法者以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有利于筑牢社会长期稳定根基。
一是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按照治安违法记录封存的精神,不应将治安处罚决定信息向社会公开,特别是涉及个人隐私的处罚决定信息。
二是确保违法记录封存的实际效果。实际上,近年来公安机关逐步规范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工作,只按照规定出具犯罪记录情况证明,不再出具违法记录情况证明,违法记录只供公安机关内部使用,通常纳入各省份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只限于所在省份公安机关查询,未全国联网。但实践中用人单位要求出具违法记录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与就业岗位无关联的“一刀切”要求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对此,国家人社部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引导,纠正动辄要求应聘者出具无违法记录的不适当做法,防止违法犯罪记录出具、应用的泛化。
三是规范依法查询活动。依法查询应当基于办案需要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的依据,否则不得查询和提供。例如,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如学校,对应聘的工作人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等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这种依法查询是可以的,对于没有国家规定依据的,不得查询,公安机关也不得提供。对查询的情况,查询主体应当予以保密。此外,对于法律中规定因犯罪记录而被从业禁止的,如公司法、会计师法等规定的是受过相应刑事处罚的从业禁止,对这种依法查询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查询犯罪记录情况,不得查询和向其提供治安违法记录情况。
(八)规范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处罚程序
近年来,本法以外的一些其他法律增加了不少拘留行政处罚,有30多部法律对150多个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如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均规定了相应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这些领域不属于治安管理领域,虽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但相关违法行为不应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此类法律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采取拘留的做法,在相应行政管理事项中设置拘留处罚,其性质如何看待,社会效果如何,还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除本法外,上述规定拘留的法律并未规定拘留相关程序。
本次修订从程序上进一步规范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包括拘留决定程序以及合并执行、不执行、暂缓执行等基本制度。这样在拘留处罚程序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更好监督其他行业领域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外,本法还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公安机关其他行政执法程序;增加规定,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处理好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处理好与刑法的关系
本法与刑法关系密切。本法第3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理解本法与刑法的关系,需要把握:
一是对于行为方式同时在本法和刑法中均有规定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性质上分属于违法与犯罪。形成共识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犯罪和治安违法的重要标准在于危害后果或者情节是否达到定罪的要求”。定罪量刑标准通常由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或者司法实践中把握。
本次修订新增的组织考试作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妨害安全驾驶,高空抛物,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物品等行为,刑法上也有规定,但上述行为在实践中根据情节、危害以及是否从犯等情况,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空间。为与刑法衔接,对于根据情节和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本法中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有利于形成处罚梯度层次。
一般而言,本法与刑法规定的行为,会在构成要件、门槛的表述上有所区别,如刑法要求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情节严重等,但也有情况是,本法与刑法中规定的行为在表述上、形式上完全一致,即使这种情况也是要进一步区分违法与犯罪,如本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等规定,与刑法相应犯罪规定表述完全一致,对此也应依照本法第3条、《刑法》第13条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或者实践把握,正确区分违法与犯罪界限。
二是不能将本法视为刑法的兜底,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法中都作出所谓“行刑衔接”的处理。刑法调整范围是基于刑罚手段构建的,处理的是国家与公民、组织之间的刑事处罚关系,不是以特定领域为基础构建调整范畴,因此从调整行业领域和事项看,刑法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可以是其他所有法律调整领域的“后盾法”“保障法”。本法调整范围是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社会治安管理属于特定范畴,具有自身范围,本法并非使用拘留手段作为其他所有行政法律的保障法。
因此,刑法范围与本法范围不会也不能完全衔接,与刑法衔接的不仅仅是本法,还包括其他各类行政法规定的处罚。对刑法规定的行为,本法中未作规定是正常的,有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并不必然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的需要根据其他行政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在此意义上,将本法视为“小刑法”去承接刑法规定的所有行为的认识,也是不准确的。
(二)处理好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基本法律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基本法,相对于本法是一般法。本法内容上包含治安管理处罚的总则性制度、处罚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和处罚程序,是一部综合性的特别行政法。处理中注意把握:
一是遵循行政基本法的精神。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注意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衔接,对本法相应制度作出修改补充,如将治安案件“受理”改为“立案”,增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等。
三是如前所述,本法根据自身需要作出一些有所不同的特别规定,但遵循必要性原则,坚持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三)处理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如前所述,由于治安管理范围本身具有一定弹性,有的治安领域同时涉及行业管理,行业管理中在传统上重视公安机关力量介入,再加上治安管理制度演进的因素,治安管理处罚法往往会涉及与其他有关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事项的交叉,涉及公安执法与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关系与衔接。现行有效法律306件中,除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外,有100部法律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的衔接性条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规定处罚或者规定的违法行为间存在交叉等情况,对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是本次修订过程中注意处理好的一个重点问题。
1.关于第141条第3款
第141条第3款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本条规定涉及第32条(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第34条(非法传销活动)、第46条(违规飞行“无人机”)、第56条(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这几条规定的行为在《无线电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网络安全法》中也相应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修订草案对上述行为在本法中只规定拘留处罚,未规定其他处罚。审议过程中对这几条反映意见较为集中,认为本法对上述行为只规定拘留,易带来实际执法中认为对相应行为只能给予拘留处罚的错误认识。
修改过程中曾采取了对这几条规定的行为增加罚款等处罚的方式,但这样处理也具有与其他法律处罚存在明显罚款数额不统一的弊端。综合考虑,最后采取在附则中规定专门衔接适用条款予以解决。
这一规定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处罚种类上,对上述行为一般要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等较轻处罚,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才依照本法规定处理。二是在处罚程序上,要求先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依照本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再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法只规定拘留,其他法律规范规定有罚款等处罚的行为,本法中还有第36条(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第37条(危险物质被盗抢、丢失不报告)、第39条(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86条(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物品)等,考虑到处理这些行为不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求,因此未纳入第141条第3款予以列举。但对这些行为也应当区分情节和危害决定具体处罚种类,并非都要依照本法给予拘留处罚。
另外,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处罚存在交叉的情况还有其他情形,包括:(1)本法只规定拘留,其他法律规定拘留和罚款,如网络安全法和本法有关危害网络安全的处罚;(2)本法规定拘留和罚款,其他法律规定拘留和罚款,如教育法与本法的考试作弊,劳动法与本法的强迫劳动等;(3)本法规定拘留和罚款,其他法律规定罚款,如文物保护法和本法有关破坏文物安全的处罚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法与本法有关进入禁航区域的规定,证券法与本法有关妨害公务的规定等。
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特别是罚款数额并不相同。因此,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交叉适用是较为复杂的问题。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于由不同主管部门执行的罚款如何“就高”、执法中如何具体衔接、是否考虑法律规范效力层级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于上述本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交叉问题,在适用中还需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一事不再罚等法治原则,进一步总结经验,明确规则。公安机关在依照本法对相关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时,也应当注意查找其他法律规范对相应行为是否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依照本法和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确定妥当处罚措施。
2.有关具体处理方式
一是在本法中明确适用关系。本法与反恐怖主义法对违反住宿实名制的行为均规定了行政处罚,二者罚款处罚数额差别较大。实践中对于两法适用关系有不同认识,实践中有的对于违反治安防范责任未予登记住宿的行为也都按照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给予高额罚款,不符合反恐怖主义法立法目的和需要,违背过罚相当。
本次修订在第67条中增加1款规定:“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对日常工作中发现不履行治安防范责任的行为适用本法规定给予处罚,反恐怖主义法应当适用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行为,如符合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内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需要,或者具有直接涉及恐怖主义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嫌疑人员等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的情形。
二是增加容留吸毒处罚规定,与禁毒法修改做好衔接。毒品相关违法行为由本法予以规定。2007年制定禁毒法,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是对毒品违法犯罪作了衔接性规定,分别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制定禁毒法时根据情况和需要,对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规定了行政处罚。研究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考虑到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基本上都规定在本法中,禁毒法中只规定了容留吸毒等的处罚,建议将禁毒法的这一条规定吸收在本法中予以规定,下一步修改禁毒法时可以考虑删去上述处罚规定。从更加便利查明、适用法律的角度,经研究采纳上述意见,由本法对所有毒品违法行为统一作出规定。
三是对于毁坏文物处罚的处理。2017年修正的《文物保护法》第66条对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的行为规定了罚款行政处罚,本法也作了规定。2024年修订文物保护法的过程中,考虑到本法对同一行为已经规定了处罚,经研究,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删去了上述行为的处罚规定,由本法统一规定。这也是一种处理本法与其他法律适用关系的方式。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处长)